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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预防职务犯罪条例》 解读
     发布者:金东廉政网   发布时间: 2008-5-19   
      《浙江省预防职务犯罪条例》将于2007年3月1日起实施。1月18日,省人大常委会、省检察院、省监察厅、省审计厅共同在省人民大会堂联合举行新闻发布会,拉开了学习、宣传、贯彻《条例》的序幕。省委常委、省纪委书记王华元同志,省人大副主任葛圣平同志,省检察院检察长陈云龙同志及省审计厅负责人出席会议并讲话。

  《条例》在制定的过程中,省人大常委会高度重视,组织专门人员,广泛听取各方意见,充分吸收兄弟省市立法经验,深入调查研究,反复修改论证,并经过两次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对此,省委常委、省纪委书记王华元同志充分肯定:“《条例》是我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践经验的科学总结,是我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走上法制化轨道的重要标志。”“是一部符合国家法律要求、符合浙江实际的好条例。”同时,省人大副主任葛圣平同志强调:“要认真学习,广泛宣传,准确把握条例精神、内容和实质。”“各有关单位要把《条例》纳入‘五五’法制宣传教育规划。”省人民检察院陈云龙同志要求:“各级检察院要认真学习、贯彻、落实《条例》,依法开展预防工作。”

  为进一步落实《条例》,我们对《条例》的学习做出如下解读,仅供参考,以求把贯彻落到实处。

  一、《条例》体现,我党反腐倡廉的战略方针

  《条例》第四条规定:“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坚持教育、制度、监督并重和内部预防、专门预防、社会预防相结合的原则。”这是党在新形势下反腐倡廉的重大战略决策在《条例》中的充分体现,又是惩防体系在整体布局中的贯彻。这是“从法律制度上保证反腐败政策措施贯彻执行”的具体实践。因此,《条例》的颁布与实施,将对提高预防腐败能力,进一步推动我省反腐倡廉工作,产生积极而又深远的影响。对减少职务犯罪、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建设“法治浙江”有积极作用。

  二、《条例》确定,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

  《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单位主要负责人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责任人,其他负责人根据分工承担相应领导责任。”这一条款告诉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执法主体是多元的,要各负其责,要社会共同参与。各有关单位应当制定、实施内部预防职务工作措施,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列入年度工作计划和廉政建设责任制,加强对隶属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指导、监督,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要及时移交检察机关依法处理。

  三、《条例》明确,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列入领导干部的年度工作考核

  在《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列入年度述职报告,接受评议和考核。”中要求,领导干部要依法履行预防职责。对于单位主要负责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致使本单位发生职务犯罪案件的;明知本单位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而隐瞒不报或者不移交检察机关处理的;干扰、妨碍或者拒不配合专门机关依法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将受到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条例》赋予,三大机关监督、指导职责

  《条例》第六条赋予:“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和审计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监督、指导,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三大机关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的共同职责就是要:收集、分析、处理违法违纪信息,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和建议,开展各种教育活动等。同时,要按照各自职能,履行查处职务违法违纪等职责。

  五、《条例》指出,三大机关必须要认真履行预防职责

  为有效地执行好条例,《条例》对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履行预防职责提出了严格要求。《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条例》要求,新闻媒体依法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和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情况进行舆论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六、《条例》指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设立监察或审计等部门为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职能部门

  为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落到实处,《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设立的监察或者审计等部门,在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的指导下承担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的具体工作。”并在《条例》的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中,对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履行的预防职务犯罪职责做出明确具体规定。

  七、《条例》保障,四大建议的有效性、权威性

  《条例》第十八条要求:“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在工作中发现有关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制度不健全、管理不规范的,应当提出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以书面形式送达被建议单位,并抄送其主管部门。”为确保四大建议落到实处,《条例》要求:第一,“被建议单位应当自收到建议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整改情况书面反馈给提出建议的机关,并报送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被建议单位整改工作的督促与指导。”第二,“不接受预防职务犯罪的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造成后果的”,要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要追求刑事责任。第三,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对有关单位和国家工作人员履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说明有关情况。

  八、《条例》确立,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制度

  为了有效的从源头上预防职务犯罪,推进诚信体系建设,《条例》从国家机关和检察机关履行预防职责的两个角度,确立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制度。《条例》第八条第五项规定:“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采购和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等依法实行招标;招标时可以向检察机关查询投标人行贿犯罪档案。”同时在《条例》第十条第五项中要求检察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制度,受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

  九、《条例》要求,检察机关在重点行业、领域开展预防工作

  《条例》在总结预防工作实践的基础上,把预防涉及公共权益、公共项目、公共资金管理中的职务犯罪作为重点,在《条例》第十条第六款中要求检察机关应当“在重点行业、领域与有关单位共同建立预防职务犯罪的工作机制。”这是专门预防与社会预防相结合的具体体现,是我省惩治与预防体系联合构建中提炼出的新鲜经验,是做好重点行业、领域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法制保证。

  十、《条例》鼓励,对职务犯罪进行举报

  《条例》二十一条对控告人、举报人做出了鼓励性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权控告和举报,受理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为控告人、举报人保密,控告、举报属实、有功的,有关机关应当给予奖励。”

  《条例》第二十二条对控告人、举报人作了保护性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控告人、举报人。控告人、举报人因为举报而使本人及其亲属的人身或者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保护,必要时,公安机关应当依法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同时,《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也必须依法保护控告人、举报人,不得对控告人、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十一、《条例》强调,预防宣传、教育、培训要落实在各环节

  《条例》从履行预防职务犯罪的主体出发,从各个环节提出了对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教育、培训要求。第一,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开展内部预防职务犯罪教育。第二,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应当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法制宣传、警示教育、廉政法制教育、财经法制教育等。第三,司法行政、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第四,有关部门和干部培训院校在国家工作人员任职培训时,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列为培训内容。第五,要求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通过对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活动,对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公民进行法制宣传和警示教育。同时,《条例》还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必须自觉接受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和监督。

  十二、《条例》规定,两类主体纳入《条例》调整范围

  《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依照法律、法规授权或者依法受委托从事公务的组织、单位,参照本条例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参照本条例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实践中,有许多依照法律法规授权或者依法受委托从事公务的组织、单位在依法从事公务,行使政府的公共管理职权,这些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好坏直接关系到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全局,因此应当将这些单位一并纳入到预防职务犯罪条例的调整范围之内。村委会、居委会等基层组织是我国存在范围最广、与人民群众打交道最直接的一级组织,他们除了从事社区管理工作外,还要大量接受政府委托从事政府职能范围内的活动,在这一基层组织中开展职务犯罪预防是相当必要的。

  十三、《条例》保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经费应当落实

  《条例》第二十三条要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部门的年度财务预算。国有公司、企业应当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公司、企业的年度财务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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